第一條 指南的目的和依據
為了指導在壟斷案件調查過程中適用經營者承諾及中止調查、終止調查程序(以下統稱“經營者承諾制度”),提高反壟斷執法工作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下稱《反壟斷法》),制定本指南。
在壟斷案件調查中,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調查的經營者可以提出承諾,采取具體措施消除其行為后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下稱執法機構)可以接受經營者的承諾,決定中止調查和終止調查。這有助于提高反壟斷執法效率,節約行政執法資源,同時也能夠有效實現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
第二條 經營者承諾制度的適用范圍
對于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執法機構不應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實施中止調查。
對于其他壟斷案件,經營者主動提出承諾,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程序。
第三條 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決定的法律后果
執法機構的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決定,不是對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作出認定。執法機構仍然可以依法對其他類似行為實施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中止調查及終止調查決定也不應作為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的相關證據。
第四條 經營者提出與撤回承諾
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
鼓勵經營者在執法機構采取《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任何措施后、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前提出承諾;經營者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后提出承諾的,執法機構一般不再接受。
執法機構作出中止調查決定前,經營者可以撤回承諾。經營者撤回承諾的,執法機構將終止對經營者承諾的審查,繼續對該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并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
第五條 經營者提出承諾前與執法機構的溝通
執法機構鼓勵經營者在盡可能早的階段提出承諾。經營者提出承諾前,可以與執法機構進行必要的溝通。
執法機構可以告知經營者涉嫌壟斷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可能造成的影響,并可以與經營者進行溝通。在溝通基礎上,由經營者自愿提出承諾。
第六條 經營者承諾的提出
經營者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承諾。承諾通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及可能造成的影響;
(二)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
(三)承諾采取的具體措施能夠消除行為后果的說明;
(四)履行承諾的時間安排及方式;
(五)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執法機構在收到經營者承諾后,向經營者出具書面回執,明確收到承諾的時間及材料清單。
第七條 經營者的承諾措施
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可以是結構性措施、行為性措施和綜合性措施。承諾的措施需要明確、可行且可以自主實施。如果承諾的措施需經第三方同意方可實施,經營者需要提交第三方同意的書面意見。
前款所指的行為性措施包括調整定價策略、取消或者更改各類交易限制措施、開放網絡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專利、技術秘密或者其他知識產權等;結構性措施包括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者相關權益等。
第八條 經營者與執法機構的溝通
經營者與執法機構可以就承諾內容進行溝通,包括案件事實的具體表述、承諾的措施能否有效消除涉嫌壟斷行為的后果以及是否限于解決執法機構所關注的競爭問題等。
在溝通過程中,經執法機構和經營者一致同意,可以共同邀請第三方經營者、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討論。
第九條 承諾措施公開征求意見與修改
執法機構認為經營者的涉嫌壟斷行為已經影響到其他不特定多數的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就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對社會公眾等各方提出的意見,執法機構認為需要采納的,可以建議經營者對承諾的措施進行修改或者重新提出承諾措施。經營者不愿意對承諾的措施進行修改并且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或者提出可行替代方案的,執法機構可以終止經營者承諾的審查與溝通程序,繼續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如果修改后承諾的措施在性質或者范圍上發生了重大改變,執法機構可以再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條 經營者履行承諾措施的期限
經營者履行承諾措施的期限,由執法機構根據具體案情決定。
經營者在履行期限前已經完全履行承諾或者由于市場競爭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已經沒有必要繼續履行承諾的,經營者可以申請提前終止調查。
第十一條 對承諾措施的分析審查
執法機構在對經營者的承諾進行審查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實施涉嫌壟斷行為的主觀態度;
(二)經營者實施涉嫌壟斷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及社會影響;
(三)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
第十二條 中止調查決定
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涉嫌壟斷行為的事實及對競爭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影響;
(二)經營者承諾的消除行為后果的措施;
(三)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期限及方式;
(四)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執法機構報告承諾履行情況的義務;
(五)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監督措施;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三條 經營者承諾履行情況的報告與監督
經營者按照中止調查決定書的要求,向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的履行情況。
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經營者承諾措施的變更
經營者在履行承諾的過程中,因自身經營狀況或者市場競爭狀況等發生重大變化,可以向執法機構申請變更承諾的措施。
執法機構將對經營者變更申請進行審查,并將是否同意經營者變更承諾措施的結果書面告知經營者。
執法機構認為經營者對承諾措施的變更可能影響到其他不特定多數的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就經營者變更的承諾措施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五條 終止調查決定
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需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法機構調查的經營者涉嫌壟斷行為;
(二)經營者承諾的消除行為后果的措施;
(三)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
(四)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監督情況;
(五)終止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決定。
第十六條 中止調查、終止調查決定的公布
執法機構應當將中止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恢復調查決定
如果出現《反壟斷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形,執法機構應當恢復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行業主管部門、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認為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執法機構提出恢復調查的建議,由執法機構審查后決定是否恢復調查。
第十八條 恢復調查后的中止調查和處罰
執法機構恢復調查后,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但是,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恢復調查的,執法機構可以基于新的事實接受經營者提出承諾。
掃一掃在手機上查看當前頁面

閩政通APP
微信公眾號
閩公網安備3500089900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