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市場監管局、行政審批局:
《福建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已經省市場監管局2025年12月1日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建省企業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平公正、依法高效裁決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爭議,是指企業認為已登記注冊的其他企業名稱與本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申請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的企業,被申請人是指被申請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的企業。企業名稱爭議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登記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名稱爭議按照“誰登記、誰處理”的原則,由被申請人的企業登記機關負責處理。被申請人登記管轄權發生變更的,由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負責處理。
第五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保護在先合法權利、誠實信用、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名稱爭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應當有具體的請求、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侵犯申請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委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件;
(四)其他與企業名稱爭議有關的材料。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包括名稱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含投資人、執行事務合伙人,下同)姓名、登記機關、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申請人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和法律依據等內容,加蓋申請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作為副本)。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證明爭議名稱在使用中已經產生公眾誤認或混淆的事實材料;
(二)證明申請人享有登記注冊在先權利的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名稱具有顯著性以及知名度的材料;
(四)證明名稱爭議雙方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渠道、方式,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類似程度的材料;
(五)證明被申請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譽或者故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六)其他證據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編制證據清單,列明序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頁數,并對提交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依法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內容不屬于企業名稱爭議的;
(二)爭議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
(三)無明確的爭議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補正,或者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請人的企業名稱爭議訴訟請求或者作出判決;
(六)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主動申請撤回爭議申請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稱爭議申請;
(七)企業登記機關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后,同一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個企業名稱再次提出名稱爭議申請的;
(八)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已經變更名稱或者已經注銷的;
(九)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出具《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副本隨同答辯告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發送給申請人。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企業登記機關的裁決。
第三章 名稱爭議的調解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申請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人員不得少于2人。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的意見陳述。爭議雙方經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制作《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章并加蓋企業登記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履行生效的《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達成協議內容、調解時間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 名稱爭議的審查和裁決
第十三條 企業登記機關審查企業名稱爭議,應當配備至少2名以上的裁決人員具體承辦。
第十四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名稱爭議進行審查時,依法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爭議雙方企業的主營業務;
(二)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顯著性、獨創性;
(三)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持續使用時間以及相關公眾知悉程度;
(四)爭議雙方在進行企業名稱申報時作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
(五)爭議企業名稱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六)爭議企業名稱是否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
(七)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名稱爭議,可以適用簡易裁決程序:
(一)被申請人在申報名稱時,已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承諾書》,自愿作出無條件變更名稱承諾的。
(二)爭議事實清楚、明顯造成公眾混淆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被爭議企業名稱與提出爭議企業名稱的字號及行業相同的;
2.被爭議企業名稱與提出爭議企業名稱的字號相同、行業表述相近且屬于《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同一小類的。
企業登記機關決定適用簡易裁決程序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并將申請書副本和《企業名稱爭議簡易裁決告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無需提交書面答辯書。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企業登記機關在處理過程中,發現該名稱爭議不宜適用簡易裁決程序的,可轉為一般程序處理。
第十七條 爭議企業名稱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其他案件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審查,并在中止審查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中止審查通知書》。
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恢復審查程序,并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恢復審查通知書》。恢復審查程序的,中止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在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期間,就爭議企業名稱發生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企業登記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終止企業名稱爭議裁決:
(一)申請人撤回名稱爭議申請;
(二)名稱爭議一方或雙方已經變更名稱或者已注銷;
(三)在企業登記機關已經受理后,申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申請人撤回名稱爭議申請,需書面向企業登記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終止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應當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裁決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通知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應當制作《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并加蓋企業登記機關單位公章。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主要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處理依據和決定;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做出名稱爭議處理決定的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章 名稱爭議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被裁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應當自收到爭議裁決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福建)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后,企業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終結后,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申請材料、證據材料、審查材料等,依照檔案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歸入被申請爭議企業或者被糾正名稱企業的登記檔案。
第二十三條 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爭議裁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爭議的調查、期間的計算和文書的送達,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過程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件:
1.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及授權委托書
2.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
3.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4.企業名稱爭議材料補正告知書
5.企業名稱爭議答辯告知書
6.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
7.企業名稱爭議簡易裁決告知書
8.企業名稱爭議中止審查通知書
9.企業名稱爭議恢復審查通知書
10.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裁決決定書
11.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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